企业工会主席享有哪些特殊保护
企业工会主席享有哪些特殊保护
【案情简介】
秦某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0年3月,秦某经员工民主选举,担任该公司工会主席一职,任期为3年,2013年3月到期。2012年3月,该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秦某的劳动合同。秦某则认为自己身为工会主席,在任期尚未届满之前,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任期期满。因此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认为既然合同到期,就应该终止,不同意秦某的要求。秦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2012年3月至仲裁裁决生效日的工资。
【裁判结果】
经查,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了秦某公司工会主席的身份,根据《工会法》第18条的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因此,秦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工会主席任期到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行为违法,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最终裁决恢复秦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3月至仲裁裁决生效日的工资。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承担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的重要职能。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工会主席有着特殊的保护,其中就包括对于劳动合同履行的特殊保护。
首先,就工资保障而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会主席若作为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用人单位需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其次,就合同的变更而言,根据《工会法》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再次,就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言,根据《工会法》规定,要区分专职工会主席与非专职工会主席,二者的待遇有所不同。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如果本案中的秦某担任的是专职工会主席,其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延长3年,即从2012年3月延长3年,2015年3月劳动合同方才期满终止。本案中秦某为非专职工会主席,因此,“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秦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3年3月即可期满终止。
最后,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言,根据《工会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工会主席参加工会活动或履行法定职责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工会主席还与一些特殊的职位待遇相挂钩。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工会主席的相应待遇可以由企业支付,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与其他方面合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