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案例】午休时间突发疾病能否算工伤
【劳动报案例】午休时间突发疾病能否算工伤
【事件回放】
吴某是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市一菜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12时30分,吴某在菜市场内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15分宣布死亡。事后,吴某妻子薛某要求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认为吴某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故不同意申报工伤。薛某遂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
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吴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公司对此不服,向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公司再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区法院调查审理后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后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中吴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公司认为吴某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发病且当时人在摊位内部,不属于保洁员工作区域,故不认可吴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身亡。
说法一: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不属工伤
公司认为吴某平时的工作时间是7∶00-11∶00,14∶00-18∶00,中午11∶00–14∶00属于下班时间,并非工作间隙或工作期间,吴某于中午时间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吴某发病地点在摊位区域,依照公司与菜市场的约定及吴某以往工作区域的实际情况,吴某并非在工作岗位发病。故不符合“突发疾病”条款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
说法二:午休算作工作时间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吴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中午时分,按照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中午休息时间,但是在此期间吴某并未离开菜市场,中午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间休息更符合常理。工间休息突发疾病应当从宽认定,只要吴某在此期间未离开工作地点,从事短暂休息恢复体力的活动,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
其次,从公司与菜市场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来看,保洁工作不仅包括对菜市场公共地面的清扫,还包括区域内垃圾的清倒、下水道疏通和市场临时交办的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保洁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保洁人员的工作岗位仅仅限于菜市场的公共道路而不包括摊位地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公司并未就吴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吴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吴某作为菜市场的保洁员,工作区域不仅是菜市场的公共通道也应当包括各摊位地面等。从事发当天来看,吴某在中午时间内没有离开过自己的工作区域,只是在便于休息的地方稍作休息调整,后不久突发疾病。由于吴某没有离开过工作区域,中午的休息时间虽然不包含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但是出于职工调整身体状态的需要,应该广义理解为工间休息。而工间休息又作为职工工作的必然阶段,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在此期间突发疾病且并未离开本职工作区域,可以适当从宽认定。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用人单位提出不认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主张,就需要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一旦无法提供,而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证据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那么就应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