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人后为救伤者擅离现场 被告人虽负全责但不构成肇事逃逸
驾车撞人后未报警,也未标明事故发生位置,便载着伤者去医院,后伤者经抢救无效身亡。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赔偿死者家属80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16时许,邵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在福建省道206线东侧,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某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为了与张某私了,邵某当场并未报警也未标明事故发生位置,便将张某载往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地点临近厦门市第三医院,然而为了省钱,邵某驱车将张某送到同安区西柯卫生院。因张某伤势严重,西柯卫生院无法救治,邵某才又将张某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2日,邵某被通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交警部门认定,邵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报警,用肇事车辆送伤员到医院治疗,未标明位置,造成现场被破坏,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邵某的辩护人提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受伤不严重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人邵某无须故意破坏现场。且邵某文化水平低、事故发生后慌乱紧张的精神状态导致其未标明位置即离开现场,不能认定故意破坏现场,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邵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因抢救伤员造成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的行为,均发生在事故之后,该行为对事故的产生不起作用,不应据此来认定事故责任,更不应据此追究被告人刑责。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受伤严重无法说话,不能表明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异议,被告人邵某无权撤离现场;邵某已取得汽车准驾资格,文化水平低、事故发生后慌乱紧张的精神状态并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邵某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未标明位置,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勘查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判定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赔偿张某家属80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为规避法律责任逃跑才应加重处罚
承办此案的法官金玲在接受采访时分析,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为救治伤员驾车到医院,是否可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邵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将被害人送到附近的小诊所治疗,尽管对被害人的伤情判断有误,但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在得知诊所医生无法治疗的情况下,让他人帮忙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主观上还是为了救治被害人,并无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或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逃跑之意,所以不应该以此认定被告人故意逃离事故现场。
金玲解释说,在立法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原意在于加重惩罚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督促肇事者积极救助被害人。因此,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中,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或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逃跑的,才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逃逸”。
摘自2014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报 第三版